寧夏2013年教師資格報考兩學考試有關說明
寧夏教育考試院提示:教育學和心理學考試是非師范專業畢業生辦理教師資格證的條件之一,不是教師資格證考試。教育學(二)(00442)和心理學(二)(10487)是本科層次(適用于高中及以下教師資格證申請),教育學(一)(00429)和心理學(00031)是專科層次(適用于初中及以下教師資格證申請)。考生在報考這兩門課程時專業層次一律先選本科,進到報考系統后再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相應的課程。要申請教師資格認定請到我區教育系統的人事部門咨詢,為方便考生了解教師資格證認定,我們選轉一些關于教師資格證認定的相關章節,供考生參考,更多的內容請到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廳網及各市縣區教育局網上查詢。
寧夏回族自治區教師資格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實施教師資格制度,根據《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和《〈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教師資格制度是國家依法確立的教師職業許可制度。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中國公民,必須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
第三條凡戶籍或工作單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符合《教師法》規定學歷的中國公民申請認定教師資格,以及本自治區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執行教師資格制度,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教師資格分類
第四條教師資格分為:
(一)幼兒園教師資格;
(二)小學教師資格;
(三)初級中學教師資格;
(四)高級中學教師資格;
(五)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
(六)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
(七)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五條取得教師資格者,可以在本級及其以下等級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擔任教師;但是,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者,只能在中等職業學校、初級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第六條高級中學教師資格與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師資格認定條件
第七條 思想品德條件。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教師職業道德。申請人的思想品德鑒定或者證明材料,必須按照《申請人思想品德鑒定表》(見附表2)的要求如實填寫。在職申請人,該表由其工作單位填寫;非在職申請人,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填寫。應屆畢業生由畢業學校提供鑒定。必要時,有關單位可應教師資格認定機構的要求,提供更為詳細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學歷條件。申請人應當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歷。
(一)申請認定幼兒園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幼兒(中等)師范學校(含中等職業學校幼師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其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不能視為認定幼兒園教師資格的合格學歷;
(二)申請認定小學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中等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其他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不能視為認定小學教師資格的合格學歷;
(三)申請認定初級中學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大學專科及其以上學歷;
(四)申請認定高級中學教師資格、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大學本科及其以上學歷;
(五)申請認定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者,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并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及其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對確有特殊技藝者,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高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經單位推薦、專家審查委員會對其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考察、市(設區的市、下同)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教育廳批準,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九條 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條件。申請人應當具備承擔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力。非師范教育專業畢業或在學期間缺少教育教學實踐環節的師范教育專業畢業者,申請認定教師資格,應進行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測試。《寧夏回族自治區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測試辦法(試行)》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認定中等及以下各級各類學校教師資格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測試辦法(試行)》隨文印發。
第十條 教育學、心理學知識要求。非師范教育專業畢業者,應補修相應層次的教育學、心理學等課程,并取得考試合格證書。自治區教育廳(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委托自治區自考辦負責非師范教育專業畢業者申請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以下各級各類學校教師資格的教育學、心理學考試;委托寧夏高師培訓中心負責非師范教育專業畢業者申請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教育學、心理學考試。
第十一條 普通話要求。申請人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頒布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二級乙等及其以上標準。申請人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由自治區教育廳和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共同組織實施,由指定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站負責測試。測試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已經持有二級乙等及其以上《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或1954年1月1日之前出生者,申請認定教師資格不再重新測試普通話水平。
第十二條 身體條件。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無傳染性疾病,無精神病史,適應教育教學工作的需要,在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寧夏回族自治區認定教師資格體檢標準及辦法(試行)》隨文印發。
第十三條擬聘任高等學校副教授及以上教師職務或者具有博士學位者申請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只需具備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章教師資格認定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區教育廳和各市、縣(市、區)教育局為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各級教師資格認定機構辦公室設在相應的教育人事部門。
第十五條 自治區教育廳負責全區各級各類學校教師資格認定的指導、協調和管理工作。按照屬地化原則,以申請人戶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為依據,市教育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級中學教師資格、中等職業學校(含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的認定和管理;縣(市、區)教育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的認定和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級中學教師資格、中等職業學校(含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的申請受理、初步審查和上報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認定全區高等學校教師資格。受自治區教育廳委托的高等學校負責認定本校擬聘任教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擬認定教師資格的人員應經自治區教育廳核準。
第五章教師資格申請
第十七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和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每年依據《教師資格條例》的規定,組織受理教師資格認定申請。各級教師資格認定機構上半年受理教師資格認定申請的時間規定為5月10日至25日。其他受理時間由自治區教育廳屆時統一規定,并通過新聞媒體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申請人堅持本人自愿原則,可在不同年度里分別申請《教師資格條例》規定的教師資格。除高等學校擬聘任教師職務者外,暫不受理其他社會人員認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受理期限內向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或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提出申請,索取有關資料,領取《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向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寫的《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見附表1)一式兩份;
(二)戶籍或單位所在地證明;
(三)身份證、學歷證書復印件(同時交驗原件);
(四)《申請人思想品德鑒定表》;
(五)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格檢查表;
(六)《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復印件(同時交驗原件);
(七)教育學、心理學考試合格證書或培訓結業證書(對師范教育專業畢業者不要求);
(八)申請認定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者,須同時提交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證書復印件(同時交驗原件)。
第六章 教師資格認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凡符合《教師法》規定基本條件、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中國公民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各級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均應依法受理,并按照教師資格認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認定其相應的教師資格。非依法律規定,教師資格認定機構不得拒絕受理符合認定基本條件的中國公民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和受委托的高等學校,應按規定組織成立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申請人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的測試考察工作。《寧夏回族自治區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組織辦法(試行)》隨文印發。
第二十三條 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主要通過面試、筆試、試講等方式依據測試標準和辦法進行考察。面試重點考查申請人的儀表儀態、行為舉止、思維能力以及口頭表達能力;筆試重點考察申請人的知識水平和運用教育學、心理學等理論解決教育教學和學生管理中實際問題的能力;試講重點考察申請人實現教學目的、組織課程實施、掌握課堂內容、運用教學語言和教學資源等能力。
第二十四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要充分尊重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對申請人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的測試考察結果,凡被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審定為不合格者,教師資格認定機構不得認定其教師資格。
第二十五條 應屆畢業生(含符合條件的非師范教育類畢業生)可在畢業前的最后一個學期持學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鑒定證明、學業成績單和其他申請材料,向就讀學校所在地教師資格認定機構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對通過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審查、符合認定條件的,在其取得畢業證書后,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認定其相應的教師資格。
第二十六條 教師資格認定程序:
(一)自治區教育廳發布教師資格認定公告;
(二)申請人向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
(三)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四)教師資格專家審查委員會考察申請人的教育教學基本素質和能力,提出審查意見;
(五)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須在受理申請期限終止之日起30個法定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認定教師資格的結論,并將認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六)向自治區教育廳備案本批次認定結果,同時,由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向符合法定認定條件者,頒發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七)完善本級教師資格信息庫。
第二十七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向申請人發出有關認定材料的時間,視為已通知申請人的時間。申請人逾期未辦理有關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資料費、認定費不再退還;重新申請的仍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認定其教師資格:
(一)品行不端,不能為人師表者;
(二)被撤銷教師資格不滿5年者;
(三)受黨紀政紀處分尚未取消者;
(四)其他方面不符合條件者。
第二十九條 曾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者,不能取得教師資格。
第三十條 已經取得教師資格者,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喪失教師資格。喪失教師資格者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者;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者。
第七章 教師資格證書管理
第三十二條 教師資格證書是持證人具有國家認定的教師資格的法定憑證。《教師資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印制,自治區教育廳組織訂購。《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申請人思想品德鑒定表》由教育部監制,自治區教育廳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頒發的《教師資格證書》應選用黑色或藍黑色打印。證書應用字規范、工整,涉及的數字應全部使用阿拉伯數字。教師資格種類必須填寫全稱。
第三十四條 《教師資格證書》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編號。證書編號共17位,其含義為:前四位是認定教師資格的年度代碼;第五、六位是自治區級行政區代碼,代表發證機關所在自治區(省、直轄市),我區代碼為64;第七、八、九位是教師資格認定機構代碼(各市、縣、區代碼見附表3);第十位是教師資格類型代碼,1代表幼兒園教師資格,2代表小學教師資格,3代表初級中學教師資格,4代表高級中學教師資格,5代表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6代表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7代表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第十一位是性別代碼,0代表男,1代表女;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號代碼,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對本年度內發放的所有教師資格證書按辦理時間的先后順序不間斷遞增統一編號,認定年度發生變化后,應重新開始編號。
第三十五條 年度代碼必須與認定年度一致,《教師資格證書》編號必須與《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的編號一致。《教師資格證書》和《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加蓋相應的教育行政部門公章、鋼印后生效。
第三十六條 取得教師資格者,其《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檔案;一份《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有關材料由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歸檔保存。
第三十七條 具有教師資格者,申請認定新的教師資格后,重新頒發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教師資格證書遺失的,由當事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補發教師資格證書的書面申請,附登報聲明原件。原發證機關核實申請人檔案中的《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等材料后予以補發,并在《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教師資格證書》的備注欄中注明補發原因及時間。補發證書的編號仍使用原證書編號。
第三十九條 《教師資格證書》損毀并影響使用的,由當事人提出換發新證書的書面報告,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收回損毀證書,換發新的《教師資格證書》,其編號不變。損毀的《教師資格證書》應登記造冊,集中銷毀。
第四十條 喪失教師資格者,由其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相應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教師資格認定權限會同原發證機關收繳其證書并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十一條 被撤銷教師資格者,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原發證機關撤銷資格,收繳證書,歸檔備案。被撤銷教師資格者,再次申請教師資格時,應在《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備注欄中注明曾經被撤銷教師資格的批準單位和時間。
第四十二條 對變造、倒賣《教師資格證書》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實行教師持證上崗制度。本細則實施以前,已經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中國公民,尚未取得教師資格的,應調整出教育教學崗位。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新聘用教師(不含外籍教師),須以取得與任教學校層次相適應的教師資格為前提條件。
第四十四條申請認定教師資格,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具體標準另文通知。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教師資格制度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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